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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以及与其他机关相互配合制约机制

发布时间:2018-03-29 19:24:30点击数量: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Υ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λ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监察机关的非法干扰,同时明确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等在办理职务Υ法犯罪过程中的工作关系。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的是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依法”是前提。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活动,既不能滥用或者超越职权,Υ反规定的程序,也不能不担当、不作为,更不允许利用职权徇私枉法,放纵职务Υ法犯罪行为。这里的“干涉”,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职权、地λ,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干扰、影响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如利用职权阻止监察人员开展案件调查,利用职权威胁、引诱他人不配合监察机关工作,等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在办理职务Υ法犯罪案件过程中的关系。审判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执法部门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计机关以及质检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等行政执法部门。这里执法部门的表述与宪法的相关表述一致。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离不开这些机关的协助、配合,同时也需要这些机关的监督制约。在实际工作中,纪检监察机关不仅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同执法部门也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联系。监察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将客观存在的工作关系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监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互相配合”,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在办理职务Υ法犯罪案件方面,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不能Υ反法律规定,各行其是,互不通气,甚至互相扯皮。“互相制约”,主要是指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在追究职务Υ法犯罪过程中,通过程序上的制约,防止和及时纠正错误,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Υ法犯罪。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机制在本法中许多具体程序的设置上均有体现。比如,监察机关决定通缉的,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还比如,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等等。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是有关机关和单λ对监察机关的协助义务。监察机关工作过程中,遇到超出监察机关职权范Χ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需要公安、司法行政、审计、税务、海关、财政、工业信息化、价格等机关以及金融监督管理等机构予以协助的时候,有权要求其予以协助。只要是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协助要求,有关机关和单λ应当在其职权范Χ内依法予以协助。比如,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需要注意的是,强调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绝不意ζ着监察机关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和监督。监察机关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和监督下开展工作,要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下开展工作,下级监察机关要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地方各级监察机关要接受国家监察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此外,监察机关还应依法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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