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对骂、个人信息泄露、随意转载“吃瓜”……这些都算侵权
作者: 时间:2024-04-19 10:33:19 点击数:
3月27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网络侵权类案件审判白皮书,并通报了十个网络侵权类典型案例。
据介绍,北京四中院作为北京互联网法院的二审法院,集中审理北京市范围内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等网络侵权类案件。近三年来,进入二审的相关网络侵权类案件超过1600件,主要以网络侵犯名誉权为主,同时涉及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益,部分消费和服务类案件涉及网络账号、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类侵权纠纷以及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吃瓜”转发不实言论,构成侵权
张某从案外人赵某处获得了有关黄某的涉案微信笔记及部分群聊记录,随后在朋友圈发布“要瓜找我”“特别带劲”“盗图姐不敢盗脸改盗日常啦”等言论。案外人高某某看到后询问情况,张某遂将具有贬损性言论及不雅视频的涉案微信笔记发给高某某,并告知可以发他人。高某某将上述内容发给案外人刘某某。五人系同校学生。黄某仅针对张某的行为提起了名誉权、隐私权等侵权诉讼。张某认为涉案“笔记”已经公开流转,自己仅为转发行为,构不成对黄某的侵权,真正侵权的人是书写“笔记”的人及最先转发该“笔记”的人。
法院认为,张某向高某某转发“不雅视频”和笔记、群聊记录等,影射不雅视频中人物是黄某,且其转发的笔记中使用贬损性言论形容黄某。考虑到网络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张某的涉案行为极易造成涉案内容在其和黄某所在的共同学生群体中扩散,对黄某产生负面影响并造成其个人在特定环境中的社会评价降低。张某的行为构成对黄某名誉权侵权。遂判决张某向黄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黄某精神损失及合理支出。
移出群聊,属于社会交往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孙某和张某、余某系同一小区业主,小区业主成立了业主群,三人均系微信群组成员。张某、余某系微信群组管理员。2022年9月晚孙某在微信群中留言要求公示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名单,后其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并使用“愚蠢”“丑陋”“没有人格”等言论攻击他人。余某作为网络管理员,将孙某移出了微信群聊,孙某就此事向张某投诉,并要求重新入群,张某拒绝其请求,孙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微信群组是自然人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群主、群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对于入群、退群、移出群、解散群及相应管理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属于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学者对学术问题进行讨论并产生争议时,应理性、客观表达意见和描述事实
涉案公众号系李某实名注册并持有。2016至2019年,涉案公众号分别发布涉案文章,2021年8月18日,吴某针对上述文章向某公司投诉,要求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断开链接,但A公司未予回应。涉案文章中存在“吴某……根本是毫无道理的伪科学,堪比当年著名的‘水变油’骗局”“按照吴某的意见,……他这种做法其实是非常反智、反科学且致命的”“和杀人无异”“彻彻底底的反人道主张。是反智反科学的代表”等内容。
法院认为,涉案文章的内容描述具有明显的指向性,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言论内容属实,在这种情况下会使公众产生与事实不符的联想和猜测,不可避免的会造成吴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涉案文章内容构成诽谤,侵犯吴某的名誉权。吴某向A公司申请投诉侵权,涉案言论具有较为明显的夸大、贬损、非客观的描述,但A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人民日报政文微信公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