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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

发布时间:2013-07-02 17:35:33点击数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 党的中央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中央党内法规。下列事项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
  (一)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
  (二)党的各级组织的产生、组成和职权;
  (三)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的基本制度;
  (四)党的各方面工作的基本制度;
  (五)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中央党内法规规定的事项。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就其职权范围内有关事项制定党内法规。
    第四条 党内法规的名称为党章、准则、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党章对党的性质和宗旨、路线和纲领、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党员义务和权利以及党的纪律等作出根本规定。
  准则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
  条例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作出全面规定。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称为规则、规定、办法、细则。
  第五条 党内法规的内容应当用条款形式表述,不同于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党内法规在中央统一领导下进行。制定党内法规的日常工作由中央书记处负责。
  中央办公厅承担党内法规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其所属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
 职权范围内的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七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党的事业发展需要和党的建设实际出发;
  (二)以党章为根本依据,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三)遵守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规定;
  (四)符合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
  (五)有利于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六)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八)注重简明实用,防止繁琐重复。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制定党内法规应当统筹进行,科学编制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逐步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第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制定建议
进行汇总,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拟订,经中央书记处办公会议讨论,报中央审定。
  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年度计划,由中央办公厅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每年年底前提出的下一年度制定建议进行汇总后拟订,报中央审批。
  第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提出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建议,应当包括党内法规名称、制定必要性、报送时间、起草单位等。
  第十一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职权和实际需要,编制本系统、本地区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
  第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中央党内法规按其内容一般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法规由中央办公厅协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党内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
  (二)制定目的和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具体规范;
  (五)解释机关;
  (六)施行日期。
  第十五条 党内法规应当方向正确,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实际情况,认真总结历史经验和新的实践经验,充分了解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七条 起草党内法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法规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党内法规,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果需要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法规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党内法规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
围根据党内法规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必要时在全党范围内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和单位向审议批准机关报送党内法规草案,应当同时报送草案制定说明。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制定党内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等。
  第四章 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审议批准机关收到党内法规草案后,交由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
  (三)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五)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
  (六)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法规草案,审核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可以向
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党内法规的审议批准,按照下列职权进行:
  (一)涉及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或者按规定程序报送批准;
  (四)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发布的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审议批准;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审议批准的党内法规草案,由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核文后按规定程序报请发布。
  党内法规一般采用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中央各部门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发布。
    党内法规经批准后一般应当公开发布。
  第二十四条 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还不够成熟的党内法规,可先试行,在实践中完善后重新发布。
  第五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党章在党内法规中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同党章相抵触。
  中央党内法规的效力高于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中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发布的党内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央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一)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的;
  (二)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的;
(三)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的。
  第二十九条 中央党内法规解释工作,由其规定的解释机关负责。本条例施行前发布的中央党内法规,未明确规定解释机关的,由中央办公厅请示中央后承办。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其自行解释。
  党内法规的解释同党内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备案,备案工作由中央办公厅承办。具体备案办法由中央办公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应当适时对党内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清理情况及时对相关党内法规作出修改、废止等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内法规制定机关、起草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法规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党内法规的修改、废止,适用本条例。
  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及其总政治部依照本条例的基本精神
制定军队党内法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5月27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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