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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09-02-16 [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的监督与管理,正确评价其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依法行政、勤政廉政,树立科学的政绩观,全面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公安部《公安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江苏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独立核算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的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全面工作的政委和副职领导,下同);被临时委任为重点建设、重大投资等项目建设和审批的负责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或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违规操作、处置不力、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定的行为。

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部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或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包括经济活动事项由于领导管理不当造成不良的经济后果、因监督不力致使所在部门(单位)出现违法违纪等行为。

第四条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晋升、转任、轮岗、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或者任职3年以上(含),或者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认为有必要,应当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其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所在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或公安审计部门负责。

第六条省公安厅审计部门负责实施省公安厅干部管理权限内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对市、县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

市公安局审计部门负责实施市公安局干部管理权限内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对所属县(市、区)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

县(市、区)公安机关审计部门负责实施县(市、区)公安机关干部管理权限内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应建立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和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部门,联席会议组成部门各设1名联络员与办公室联系。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公安机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交流和通报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中的困难和问题。联席会议由分管审计工作的领导负责召集,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参加联席会议的人员为各部门负责人和联络员。根据需要,可邀请相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参加联席会议的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同时,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有所侧重。审计部门重点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纪检、监察部门重点根据查案和监督需要提出委托审计对象并对审计发现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纪、政纪等问题进行处理;组织人事部门重点根据干部管理情况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正确有效地使用审计结果。

第九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由组织人事或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名单,经分管领导或联席会议审批后,向审计部门书面委托,审计部门接受委托实施审计。

第十条领导干部离任前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暂缓审计的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资金或生产经营资金以及专项资金(基金)的收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债权债务的管理、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重大建设、对外投资决策和经济效益情况;

(五)执法活动中经济责任履行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

(七)任期内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八)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单位财务制度和廉政规定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做好审计前的准备工作,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在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前,应该进行审前调查,审计实施方案应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审计方式、延伸审计单位、其他审计事项等。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征求委托部门的意见,并报请分管审计的领导同意。在审计过程中,需要对审计实施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征得有关方面的同意。

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并实施审计公示。

第十三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全面、如实地提供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以下资料:

(一)预算和决算资料、相关经济管理文件、行业特殊规定、单位相关制度规定、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主要经济工作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

(二)重大决策、投资、合作、重要经济合同(协议)、重大担保、诉讼事项、重大关联交易、大宗国有资产处置等相关资料;

(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会议纪要(记录)、会计资料、清产核资(财产物资盘点)记录、债权债务管理记录等;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上级和外单位审计、验资、评估、分立、合并、检查等有关结论性报告和文件;

(五)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承诺制度。审计组在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送达承诺书样本,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单位),对所提供给审计组的各种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承诺,签署承诺书,于审计工作开始时送交审计组。

第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接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审计组提交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职责范围;

(二)本人任职期间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经济责任事项、主要经济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本人直接决定或参与决定的重大经济决策执行情况;

(四)本人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后,应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听取相关人员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反映。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或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法制、信访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相关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向审计组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提供的资料,按照审计程序和审计方法实施审计,审计终结后写出审计报告,对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审计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和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应从实际出发,采取写实的方式描述审计结果,避免鉴定式的抽象评价。审计评价应明确、具体,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审计评价应紧紧围绕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

(二)审计评价应在审计事项范围内进行,与审计事项不相关的事项不评价;

(三)审计评价应依据审计查明的事实进行,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

(四)审计评价应依据重要性原则进行,对违法违规和违反纪律制度的问题必须如实反映,一般性的问题可以不评价;

(五)审计评价既要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主要问题,也要反映其相关业绩,审计评价应避免相互矛盾。

第十九条审计组向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如对审计报告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审计部门审定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向委托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意见,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人员。并可据此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出具对该单位财务收支审计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如对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部门所在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告或通报。

第二十三条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充分利用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业绩考评、职务任免和组织处理的参考依据。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列入干部考核(廉政)档案。

第二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后,公安机关领导、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根据需要,依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领导干部进行谈话。对审计发现有违纪行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领导干部,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进行认真整改,审计部门根据需要,可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五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必须遵守审计职业道德,坚持依法审计、客观公正,遵守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规及时进行处理。

(一)拒绝提供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所列资料的,拒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承诺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拒绝或设置障碍影响审计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六)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江苏省公安厅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公安系统各级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苏公厅〔2000〕409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