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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警官学院公务卡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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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 2016-12-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管理,提高支付透明度,切实减少公务支出中现金的提取和使用,根据《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关于进一步深化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制度改革的意见》(苏财库〔2016〕11号)及《江苏省财政厅公布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苏财库〔2016〕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卡包括单位公务卡和个人公务卡两类,采用发卡行标识代码为“628”开头的人民币单币种银联标准信用卡。

第三条 公务卡承办银行为财政指定的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银行—工商银行南京江浦支行。

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

第四条 公务卡由财务处统一扎口组织申办,并负责公务卡基本信息登记和补办、变更、核销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公务卡是由单位指定工作人员办理和持有,能满足大额支付需要的信用卡。单位公务卡只能用于公务支出,禁止用于个人支出,禁止分期付款,禁止存取现金。

第六条 个人公务卡办理对象应为在编在职教职工,一人一卡,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个人公务卡也可用于个人支付结算业务,但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单位不承担私人消费行为引致的一切责任。

第七条 工作人员新增或调动、退休等变动时,应及时办理个人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注销等手续;单位公务卡持卡人变更时,应注销原持卡人卡片,并由所在部门重新指定新持卡人,办理和使用单位公务卡。

第八条 公务卡的卡片和密码均有个人负责保管。公务

卡被盗或遗失,持卡人应及时联系发卡银行办理挂失,并向单位报告,因被盗或遗失被盗刷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九条 持卡人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银行卡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公务卡。对违规使用所产生的后果,由持卡人负责,单位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责任。

第十条 公务卡消费可享有最长56天免息还款期,当月消费,次月25日前还款;并按约定减免公务卡年费。

第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持卡人不能在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返回单位办理报销手续的,可由其所在部门相关人员向财务处提供持卡人姓名、交易日期和每笔交易金额的明细信息,办理相关借款手续,经财务处审核批准,于免息还款期之前,先将资金转入个人公务卡,持卡人返回单位后一星期内补办报销手续。

第三章 公务卡结算范围

第十二条 纳入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详见附件1)的支付事项,凡能通过财政直接支付或者授权支付转账办理的,均应按规定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办理转账结算。对10000元以下的零星支付事项,不具备转账条件的,可以使用个人公务卡结算,但不得使用现金或其他方式结算,否则不予报销支出。

第十三条 属于《省级网上商城政府采购目录》的支付事项,应使用单位公务卡结算。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可暂不使用个人公务卡结算:

1、在县级以下(不包括县级)且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地区发生的公务支出;

2、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地区不具备刷卡条件的场所发生的单笔消费在200元以下的公务支出;

3、签证费、快递费、部分过桥过路费、出租车费用、等目前只能使用现金结算的支出,

以上暂不使用公务卡结算的支出报销,一般通过银行POS机刷卡方式办理结算。

第十五条 涉及学生活动支出的经费,属于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范围但因学生无法办理公务卡的,原则上1000元(含)以上的支出通过银行转账办理结算;1000元以下的支出通过银行POS机刷卡方式办理结算。

第四章 公务卡财务报销管理

第十六条 学院教职工个人持有的公务卡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其使用范围包括:办公费、印刷费、咨询费、手续费、邮电费、差旅费、维修(护)费、租赁费、会议费、培训费、公务接待费、专用材料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其他交通费用等。

第十七条 持卡人通过公务卡结算的各项支出,应尽快办理财务报销手续,最迟不得超过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日前7日办理,因个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八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时,应按规定的报销流程和审批要求办理报销手续,涉及政府采购事项的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持卡人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时,除相关财务报销凭证外,还应提供公务卡消费POS签购单;通过网络支付的,需提供相关交易明细记录。消费单据和网络交易明细金额、商户名称应与发票一致。

第二十条 财务人员登录公务卡支持系统,根据报销人提供的公务卡号、交易日期、消费金额和POS签购单流水号等信息,系统自动提取公务卡消费信息,财务人员查询核对公务卡消费的真实性,审核确认后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科研项目经费支付应按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

第二十二条 纳入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的支付事项,均需通过先刷卡后报销方式结算,财务部门原则上不再办理预借现金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省级预算单位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