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警官学院硕士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 时间:2022-08-26 点击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院硕士研究生学籍管理工作,维护硕士研究生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硕士研究生合法权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制度,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学院按照国家招生政策和规定录取的硕士研究生。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三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硕士研究生,持录取通知书、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按学院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的,应在规定的报到时间之前,以书面形式向研究生教育部请假,请假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周。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四条  硕士研究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时,学院对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硕士研究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  硕士研究生因疾病、工作等特殊原因不能在开学之日起3个月内报到的,应在规定的报到日前向研究生教育部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经分管院领导同意,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硕士研究生应在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向学院申请入学。学院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六条  硕士研究生入学后,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取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符合有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复查中发现硕士研究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形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条 硕士研究生体检复查时,发现患有疾病、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研究生教育部审核,分管院领导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

经治疗康复者,由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研究生教育部复查体检合格证明后,办理入学手续。

第八条  每学期开学,在读硕士研究生必须按时返校,在1周内缴纳费用后办理注册手续;不能按时返校注册的,应履行请假和暂缓注册手续,返校后及时补办注册手续;未按学院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为避免硕士研究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学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硕士研究生提供教育救助,并完善硕士研究生资助体系。


第三章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九条  硕士研究生应当参加学院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学习与实践,按要求参加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十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试按百分制评定成绩,未满60分为不合格;考查成绩可按百分制或等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合格、不合格)评定。学位课程原则上采用考试方式,实践活动、实验、实习等教学环节一般采用考查方式。

硕士研究生修完某门课程,考核合格,方可获得该门课程的学分。学位课程考核未达要求的,必须重修该门课程,两次重修考核不合格的,取消毕业资格和申请学位资格;非学位课程考核不合格的,可重修该课程并考核通过后获得成绩和学分,重修考核以两次为限。重修获得的成绩,须在成绩单中予以标注。

第十一条  硕士研究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条,采取个人小结、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硕士研究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创新创业学分,计入学业成绩。

第十三条  硕士研究生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根据个人潜力、兴趣等,可以申请选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其他学校开设的课程,参加学院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硕士研究生选修的课程成绩(学分),经学位点所在院系初步认定,报研究生教育部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四条  硕士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按零分记载:

(一)某门课程1学期缺课时数达到上课时数1/3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不参加考核的;

(三)选课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正式办理退课手续,不参加课程学习和考核的。

第十五条  各类课程考试原则上不得请假。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考试,需提前提出缓考申请,经学位点所在院系同意并报研究生教育部审批。缓考可视情况在下一学期开学初安排,或参加缓考课程下一轮的正常考试。

第十六条  硕士研究生应自觉遵守和维护考试纪律。凡违反考试纪律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该课程以零分记,必须重修。

第十七条  学院开展诚信教育,并记录硕士研究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四章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硕士研究生入学后按照录取专业培养,一般不得转专业。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转专业,原则上在原专业所属一级学科范围内调整。

第十九条  硕士研究生在培养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申请转专业:

(一)因指导教师调离本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指导硕士研究生,而本专业又确无合适指导教师;

(二)因指导教师转聘其他专业的,根据培养的连续性要求和硕士研究生意愿,需要转入指导教师所在新专业培养;

(三)因所学专业调整,原有专业名称撤销或合并;

(四)因国家需要,要求特定专业的硕士研究生转入适应国家、社会和经济建设发展需要的新专业;

(五)硕士研究生在读期间发生不可预测事件,造成在原专业培养存在特殊困难,不转专业则无法继续学习

(六)硕士研究生因兴趣原因需要转专业,又能以材料证明其在拟转入专业发展能力的,可以申请转专业。证明材料为核心期刊以上发表的论文1篇,申请者需为论文第1作者,且论文内容要与拟转入专业相关;

(七)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硕士研究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优先考虑;

(八)其他合理原因。

第二十条  硕士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转专业:

(一)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硕士研究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

(二)拟转入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拟转出专业的;

(三)非公安专业拟转入公安专业的;

(四)以调剂方式被录取的;

(五)专业学位型专业拟转入学术学位型专业的;

(六)全日制与非全日制不同学习形式的;

(七)其他不适宜转专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士研究生申请转专业的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硕士研究生必须在入学后第一学年内提出转专业书面申请,陈述转专业的理由;

(二)因转专业需要调换指导教师的,须得到原专业指导教师和拟接收指导教师的同意;

(三)硕士研究生转出院系与接收院系均同意后,由研究生教育部报学院审批;

(四)研究生教育部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院系和硕士研究生本人。

第二十二条  硕士研究生一般不得要求转学。如确有特殊困难,无法在本校继续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

硕士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1学期或者毕业前1年的;

(二)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三)拟转入学校、专业的控制录取标准高于本校的;

(四)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本校转学条件与要求反向适用于外校申请转入本校的硕士研究生。

第二十四条  硕士研究生转学由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研究生教育部审核,公示无异议后,经学院研究同意。

申请转学者经过两校同意后,上报有关部门,待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因学院培养条件改变等非学生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院应当出具证明,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


第五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  硕士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学院批准,应予休学:

(一)因病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停课治疗或休养,时间超过该学期1/3的;

(二)因其他某种原因影响正常学习,硕士研究生本人申请或学院认为必须休学的。

第二十六条  休学程序与要求

(一)拟休学的,须填写休学申请,经指导教师及学位点所在院系同意,报研究生教育部审核、分管院领导批准

(二)硕士研究生休学一般以学期为单位,累计休学不得超过2

(三)新生和在读硕士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保留入学资格或学籍至退役后2年。

第二十七条  休学申请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方可办理手续并于2周内离校。休学期间,学院保留其学籍,但不享受在读学习硕士研究生的待遇。因病休学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复学程序与要求

(一)硕士研究生休学、保留入学资格或保留学籍期满,应于学期开学前向学位点所在院系提交书面复学(入学)申请表,并按规定交验有关材料,经学位点所在院系同意,研究生教育部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方可复学;

(二)因病休学或保留入学资格需复学(入学)的,须经学院复查,复查合格方可办理复学手续;

(三)复学的硕士研究生应编入原专业的低年级学习。


第六章  退

第二十九条  硕士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退学:

(一)有1门以上学位课程经过2次重修,考核未合格的;

(二)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含休学等中断学习的时间)未完成学业,不符合结业条件的;

(三)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因病休学满2年仍不能达到复学要求的;

(五)根据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六)一个学期累计旷课超过2周的或未经批准连续1周未参加学院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七)超过学院规定期限未注册且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八)本人申请退学,经学院审核同意的。

第三十条 退学程序与要求

(一)凡符合退学条件的,由学位点所在院系签署意见,研究生教育部审核,提交学院研究决定

(二)退学的硕士研究生,应在10天内办理退学离校手续

(三)退学的硕士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院报省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院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院退回其家庭,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七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硕士研究生在学院规定年限内,按照培养方案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成绩合格,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毕业和学位授予要求,由学院分别颁发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硕士学位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院学术硕士学位研究生学制3年,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学制2-3年,在校学习总年限不超过5年。

对于符合学院提前毕业要求的优秀硕士研究生,可以申请提前毕业。

第三十三条 硕士研究生在学院规定年限内,按照培养计划规定,完成课程学习,但未达学院毕业要求的,可以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退学学生,学院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不得再进行硕士研究生毕业、硕士学位申请。


第八章  学业预警

第三十五条 学院加强硕士研究生学习过程管理,定期分析研判,对可能或已经发生学习问题或完成学业困难的硕士研究生进行预警,告知其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并针对性采取补救、帮扶措施,帮助顺利完成学业。

学业预警不是纪律处分,不记入硕士研究生档案。

第三十六条  硕士研究生学习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学业预警:

(一)每学期不及格课程的学分之和达到或超过所修课程总学分20%

(二)经补考和重修考试后,不及格课程的学分累计达到或超过4学分的

(三)不及格课程经第一次重修考试,成绩仍不及格的;

(四)第二学期结束后,取得的总学分未达到专业培养方案要求的总学分50%

(五)第四学期结束时,仍有不及格课程或取得的课程学分未达到专业培养方案要求的;

(六)其他应予学业预警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教育部于每学期开学初补考(或重修考试)成绩登录后2周内确定学业预警研究生名单,填写并签发《江苏警官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业预警通知书》,通知硕士研究生。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教育部会同相关院系及学位点,对学业预警硕士研究生密切进行关注,对学业困难的硕士研究生进行跟踪随访、辅导帮助。


第九章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院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硕士研究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硕士研究生在读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具有法定效力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学院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按有关规定完成研究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硕士研究生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院取消其学籍,不发给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已发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学院依法予以撤销。

对以作弊、 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的,学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院予以注销并报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二条  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院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章  

第四十三条 学院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硕士研究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等与本人不利的学籍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第四十四条 硕士研究生对学院的学籍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院学籍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硕士研究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院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院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四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学院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硕士研究生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院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一章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教育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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